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生产销售翻新或二手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吗

发布时间:2024-12-28 02:59

侵犯知识产权,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侵犯著作权罪'或'假冒专利罪',需承担法律责任 #生活知识# #法律#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生产销售翻新或二手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吗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备注:为表述方便,本文中商品统指商品和服务)

根据规定,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具备两个基本要素,即要求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换言之,一方面,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必须属于同一种商品、服务;另一方面,所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所有权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一、对同一商品的审查认定

同一商品指的是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具体而言,“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一)如果行为人销售正品二手商品,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根据关于“同一商品”的规定,销售正品的二手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为正品,不存在假冒商品的问题,自然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行为的,则涉嫌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销售二手商品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不构成犯罪。通常而言,商品流向市场之后,不但商品可以再次自由流通,而且附着于商品的注册商标也可以自由流通。即依法取得商品的持有者拥有了自由处分该商品及其附着的注册商标的权利。这是对知识产权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称作权利用尽原则。简言之,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了。

综上,销售正品二手产品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销售翻新产品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翻新行为包括轻微擦拭、抛光型翻新、维修式翻新和重构式翻新,翻新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结合具体行为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同时规定,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由此可见,如果存在翻新或者再制造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标注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示,以区别注册商标的新商品与翻新产品。如果按照规定标注了相应的标示,属于合法的生产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对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在认定相同商标和使用行为时,司法解释均采用了广义的解释。认定相同商标的根本落脚点在“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商标。”司法解释采取了列举和兜底式的方式规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适用。

而对于“使用”则包括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上的使用情形,也包括了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情形。

在当下互联网时代,商标使用较之于以往有更多的使用方式。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也列入入罪之列。在司法实践中,入罪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但是,实践中仍存在较多的分歧,开展辩护时应当注意审查,留意争议焦点。“一是对比对象存分歧,一些商标专用权人未将其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导致实践中究竟是将假冒注册商标与核准注册商标对比还是和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对比的争议。二是“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存在三重标准,即专家标准、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和“司法审查人员+公众”标准,不同的判定标准,会导致对相同商标认定的不同结果,如采取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认定相同,但采取专家标准则可能会因专家的认知水平而认定为不相同。三是同一种服务界分难,服务不同于商品,相较于商品的具体性和直观性,服务更加抽象,其所涵盖的内容也更加模糊,对其认定也更难以把握,尤其是对新兴行业如快递、外卖等的同一种服务如何判定亟待明确。”

商标就是为了区分商品来源的目的,就比对对象而言,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注册商标为基础,同时兼顾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对“足以误导公众”的认定司法审查,更多的应当结合坚持以相关消费者的认同为原则。而服务商标的审查中,应当从被侵害的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主营业务为基础,对于非主营的能够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不处以刑罚。

商标的保护实质上为了有序地促进市场和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对其保护应当区别于对物权的保护,比如对于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还有应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比如针对反向假冒等,该行为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由于行为人只是使用了他人的商品,而没有使用他人的商标,故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诸如此类,不应轻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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