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旧物回收义务的法律适用\t

发布时间:2025-06-15 18:25

适用法律条款:明确合同适用的法律,避免法律冲突。 #生活技巧# #谈判技巧# #合同条款解读#

摘要:《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旧物回收义务是合同绿色化的具体体现之一。作为新增的条款,因其缺乏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概念不清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和具体履行不确定等困境。在民法社会化理论和绿色原则的指导下,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明确了旧物回收义务的内涵,对旧物回收义务的冲突做出价值选择,厘清了旧物回收义务的法律关系,梳理了旧物回收义务的责任承担,以期完善旧物回收义务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原则;旧物回收;价值衡量;规则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500(2025)02-0-05

Legal Application of Article 558 of the Contracts Section of Civil Code on the Obligation to Recycle Used Goods

ZENG Mengmin

(South China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00, China)

Abstracts: Article 558 of the contracts section of Civil Code, on the obligation to recycle used goods, is one of the concrete embodiments of the greening of contracts. As a newly added provision, it faces the dilemmas of unclear concept, conflict between personal interest and public interest, and uncertainty of specific fulfillment in judicial practice due to the lack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theory of civil law socialization and the green principle, this article clarifies the connotation of the obligation to recycle old things by using the method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makes a value choice on the conflict of the obligation to recycle old things, clarifies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the obligation to recycle old things and sorts out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obligation to recycle old things, with a view to perfecting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obligation to recycle old things in the field of contract.

Keywords: contracts section of Civil Code; green principle; recycling of used goods; measurement of value; application"of rules

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确立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以来,生态环境保护成为我国发展与建设的重要议题之一。为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以基本原则和分则具体条文的形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加以规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提出了绿色要求[1]。其中,第558条的旧物回收义务是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在私法领域的建构,该义务将促进市场经济活动主体在合同交易的过程中更加积极地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增强绿色环保意识,从而达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

目前,学术界对旧物回收义务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该义务的基本概念解读[2]、裁判规则构造[3]等问题,而缺乏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正确解读旧物回收义务,为更好地解决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的生态安全价值与个人决策自由之间的价值冲突提供理论基础。鉴于此,在结合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以规范分析的方法解读旧物回收义务法律规则的适用,不仅有利于解决一些理论上的模糊问题,而且能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1 司法实践中旧物回收义务规则适用困境及成因

1.1 旧物回收义务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

《民法典》合同编第558条旧物回收义务对合同交易方而言是未约定义务,且是新增条款,其面临理论研究缺失和新设标准不足等问题。目前,旧物回收义务的司法实践案例较少,主要选取其中的两个判决:一是鲁福柱与安达市卧里屯镇保国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是义乌市开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晟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研读这两个司法裁判,发现旧物回收义务存在法院裁判的说理不充分、适用的逻辑体系不清晰、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因此,如何规范其适用的具体方式以避免对合同交易的自由产生过度的干预,是目前面临的困难之一。

1.2 旧物回收义务规则适用困境的成因

《民法典》第558条旧物回收义务是后合同义务,在概念界定、价值衡量和具体履行方面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是旧物回收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不合理问题的重要原因。

1.2.1 旧物回收义务的概念界定不清晰

合同类型、交易方式、履行方式不同,其后合同义务也存在差异[4]。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民法典》第558条的旧物回收义务规定具有一定的笼统性,它是从公法领域中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延伸到私法领域中的绿色义务,未形成准确、具体的定义。

1.2.2 旧物回收义务规则暗含的价值冲突

绿色条款与民法之间存在“公益与私益”冲突的问题,尤其是《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化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很多困难[5]。合同领域是最注重个人自由与意思自治的领域,合同交易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在进行合同交易过程中往往关注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若不对此加以限制将出现“合同交易当事人获益,社会公众承担不良后果”的现象[6]。

然而,在以保护自由价值为本位的合同中增添了以保护生态价值为目标的旧物回收义务之后,往往会出现生态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的冲突,此时需要以绿色原则为桥梁,以具体的绿色规则为手段将环境保护的绿色实质要求与民法中的平等自由交易权利相融合,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1.2.3 旧物回收义务规则的具体履行规定不明确

首先,主体方面。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的履行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材料供应商等。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旧物回收义务履行主体是否仍然与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履行主体一样,还是根据后合同义务属性履行主体另有规定,在《民法典》第558条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对象方面。我国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设计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包装物、电池、机电电子产品、容器、家电及建筑材料等领域。旧物回收义务在《民法典》第558条中确立以后,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并不能确定适用的对象,也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如何确定旧物回收的对象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

最后,责任承担方面。义务的存在,需要责任的保障,否则义务将流于形式。《民法典》第558条说明了后合同义务的来源,细化了后合同义务的4种主要类型,但没有给出违反该义务应该承担哪些责任,造成司法实践存在困难。

2 《民法典》旧物回收义务法律适用的逻辑构造

2.1 《民法典》旧物回收义务的理论逻辑

马克思认为,人和自然的关系是通过对象性生活而建立起来的关系[7]。此种对象化理念揭示了自由关系的特征,即真正的自由并非任性的,而是考虑“他者”的存在及利益的基础上实现的自由,此种状态反映自由主体与“他者”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统一体关系。马克思的对象化思想有助于理解合同编的旧物回收义务在民事交易活动中所反映的生态文明理念,更好地实现生态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的协调。

自由、正义、秩序是法的基本价值,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自由、平等、安全、效率、秩序、公正等价值。旧物回收义务所保护的生态环境,指向的是生态安全和社会秩序问题,可将其认定为“生态安全价值”。从法的位阶和合同交易的本位来看,自由是首要的价值,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都在其后,当《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交易自由价值”与绿色原则指引下的“生态安全价值”冲突时,理论上是自由位阶更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价值衡量是一个动态过程,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价值衡量是指通过价值比较与权衡等方法,在生态安全价值与自由交易价值产生冲突时,予以优先序位评判。合同的精髓是私人自治,旧物回收义务所反映的生态安全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该是合同的核心价值理念。如何把握绿色干预与私人自治之间的尺度,使旧物回收义务的适用正当且合法,是当前研究的重点。本研究认为,当合同自由的受限程度与生态价值的获益程度呈现出正相关性,维护生态环境的社会利益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基础[8]。

2.2 《民法典》旧物回收义务的实践逻辑

2.2.1 民法社会化转变促使旧物回收义务规则的出现

近代民法作为纯粹的私法,以“权利本位”思想为基本理念,但随着社会分化的加剧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完全的个人本位原则已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民法本位的修正。因此,现代民法呈现出“社会本位”的一面,其在保障个人自由与权利的基础上,注重公平的获得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个人权利做出必要的限制与约束。此种现象称为民法社会化。

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原本只存在于公法领域的环境保护原则和规则随着《民法典》的确立,突破传统的公、私界限,在私法自治领域渗入公法规则以规范私法关系,其价值取向从“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9],是民法社会化的重要体现之一。其中,《民法典》第558条的旧物回收义务,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具体体现之一。因此,将旧物回收义务纳入民事私法领域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而言是一个重要契机,也是民法社会化的重要表现。

2.2.2 绿色原则为旧物回收义务规则的确立提供指引

《民法典》第9条是在民法社会化的背景下,在“总则编”中以“提取公因式”的方式集中规定民法的最一般问题,具有时代性、科学性和本土性[10]。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不仅仅是一般性的基本原则,而且是对各分编中绿色规则具有指导作用的原则。

贯彻落实绿色原则不仅是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民法要承担的社会义务。《民法典》第558条旧物回收义务绿色原则,通过对合同交易主体设置环境义务的方式,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能以损害生态环境为代价,也不能忽视环境带来的负外部性,而应在实现个人利益的同时注意保护环境,实现生态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协调与平衡。因此,应在绿色原则的指导下,将“绿色原则”和“绿色义务”紧密结合,建立“原则+规则”的“绿色条款”体系,规范合同交易主体的行为,为民事活动的健康开展提供基本的价值遵循。

3 《民法典》旧物回收义务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绿色规范的确立意味着对绿色规则的研究重心从立法论角度转向解释论角度,这是“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的必然结果,也是进一步贯彻绿色民法典的现实需要。为了更好地适用《民法典》第558条的旧物回收义务,从法律适用解释的角度入手,探讨旧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内涵、法律价值、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为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奠定理论基础。

3.1 旧物回收义务在《民法典》中的内涵阐释

正确理解旧物回收义务的内涵,应从文义解释入手。所谓文义解释,按照传统理解就是语义解释、语法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和语法结构进行解释。根据《民法典》第558条的规定,首先,“债权债务关系的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因意思自治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履行完毕,但合同关系并未因此彻底结束,仍然要履行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后的给付义务或者协助合同当事人为原合同的履行得到圆满状态而做出的善后事务。其次,“诚信等原则”是指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旧物回收义务条文中“遵循诚信等原则”可以理解为诚实信用原则、绿色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信赖利益相信当事人会在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后,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响应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政策要求,而履行合同未约定的旧物回收义务。最后,“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在普遍理解中,“交易习惯”是指在特定的行业、特定的交易环境、特定的交易主体范围内,被交易当事人反复适用而被人们普遍认可并遵守的交易规则[11]。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第558条的释义可知,《民法典》第558条的“交易习惯”应当结合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法律法规、当事人的合意以及回收的成本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3.2 基于法律目的对旧物回收义务的类型化分析

本研究认为不同利益主体对法律所反映的价值有不同的期待与需求。当合同交易当事人未履行旧物回收义务而损害公共利益时,面临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价值选择困境,可以回到相应的原则和立法目的上进行探讨。

若未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行为已达到违法层面,则应在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层面进行选择。随着绿色原则和旧物回收义务在民法典中确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的社会性义务已扩展到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这不仅反映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价值理念,而且形成了全新的法律体系,使其成为现代化社会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治理的法律工具。

若未履行旧物回收义务的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较小,则应考虑契合合同绿色化的要求做出选择。就《民法典》合同编中4个绿色条款的确立而言,是在绿色原则指导下合同自身发展反映出来的合同绿色化,其要求是在私人自治的合同立法领域吸纳公法领域的公平理念,使私人交易受到公共利益维护的限制,摒弃因私人利益而毁坏公共利益的现象。作为《民法典》第558条新增的旧物回收义务而言,确立目的之一是契合合同制度的绿色化发展要求。

3.3 旧物回收义务履行中法律关系的厘清

对旧物回收义务规则进行详细解释,是推进《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

第一,明确旧物回收义务的主体。作为私法领域的旧物回收义务,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横向的法律关系。从法条的位置来看,旧物回收义务条款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绿色化的具体规定,相对性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旧物回收义务的履行主体应该发生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即存在于合同交易的特定民事主体之间。从法条规范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558条属于后合同义务,即使民事主体之间合同关系终止,当事人也不能立即恢复“自由身”,仍要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旧物回收义务的履行主体应该是合同交易的特定主体,即合同当事人。

第二,明确旧物回收义务的对象。谈论旧物回收的对象,需要对旧物一词的含义进行解读。本研究认为,旧物应该是相对于新物而言的,是使用一段时间后仍然存在使用价值的物品;而废物是指已经丧失使用价值的物品。《民法典》第558条的旧物回收义务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对《民法典》第625条买卖合同中的旧物回收义务的释义,旧物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应用于化工生产中的贵金属催化剂,另一类是生活中常见的电子产品、机动车、铅酸蓄电池以及产品包装物等产品。由此可见,虽然第558条和第625条对旧物回收义务的解释不同,但是可以相互借鉴。同样,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的“生产者延伸责任”制度中,其对回收对象的理解既包含没有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又包含仍然具有使用价值的旧物。因此,本研究认为,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和相关法律法规理解《民法典》第558条中旧物回收义务的对象。

3.4 基于绿色原则下旧物回收义务履行责任的梳理

针对旧物回收义务责任承担不明确的问题,可以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将绿色原则的诚信解释运用于旧物回收义务责任承担的合同解释。在《民法典》总则编层面,旧物回收义务的确立应该贯彻第9条“绿色原则”和第7条“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主体若未履行旧物回收义务,则违反了“诚信等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民法典》合同编层面,《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中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该条文对合同交易方履行合同行为时应进行环境保护提出了总体要求。《民法典》第558条作为合同绿色化的具体条款之一,正是顺应了第509条第3款强调的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若合同交易主体忽视旧物回收义务的履行,不仅违反“诚信等原则”的规定,还违反第509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体系解释,未履行旧物回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民法条文,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仅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2条有相关规定,即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后合同义务,须赔偿实际损失。但是,仅赔偿损失,无法确定是否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后合同义务的性质,本研究认为旧物回收义务的承担方式还包括继续履行,以此促进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具体落实,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后合同义务虽然比民事责任的承担范围更广,但是当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时,适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是其解决办法之一。综上所述,违反《民法典》第558条旧物回收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是赔偿损失也可以是继续履行,必要时可以二者相结合。

4 结论

一个新规则的出现,往往需要通过解释才能更好地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旧物回收义务在民法社会化和绿色原则的背景下确立,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困境,但是这些问题可以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明确旧物回收义务的法律适用规则。旧物回收义务的解释将合同绿色化贯彻到民事司法中,是推动绿色合同制度的发展,是在私权至上的前提下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是完善绿色民法体系的重要途径,为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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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4-12-23

作者简介:曾萌闽(1998—),女,广东梅州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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