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

发布时间:2025-08-07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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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接到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咨询,大概情况是咨询者雇佣的挖机司机不慎从车上摔落,导致颅脑损伤,治疗结束后,司机起诉咨询者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认为司机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咨询者认为司机目前仍在正常工作,该鉴定意见纯粹是司机为获取非法利益,故意夸大症状,蒙骗鉴定人的结果。

对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一书认为:

本标准附录A 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中在七至十级残疾的规定中所提到的“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一般是指健康成年人员无须他人协助,能在日常生活中独自完成一定的有特定意义的活动。具体可包括:

(1)自行料理单的家务,例如保持与维护室内清洁、完成简单的烹饪等;

(2)参与一般的室外活动,如散步等;

(3)独自外出乘坐各种(公共)交通工具;

(4)独自外出买一般常用物品,处理购买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5)参与社交,结识朋友,交流经验与感情;

(6)参与学习各种生活或者工作技能,学习所需的理论与知识;

(7)从事一般的工作劳动,主要是指轻微的体力劳动与简单的办公室工作;

(8)参与其他日常社会活动,如各种与被鉴定人性别、年龄、性格与社会背景相当的文艺、体育及其他娱乐活动。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能力”显著不同之处是,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是指正常健康成年人能够有尊严地独立生存于社会所需的基本能力,而日常生活能力是个体作为正常健康成年人能够在离开他人帮助的情况下独立生存、维持生命的最基本能力。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包括了躯体残疾与精神残疾所致的情形,在遇到精神障碍与智能减退的情形时,应由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或者精神疾病专科医师进行评价。

对于上文提及的需要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相区别的“日常生活能力”,《〈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一书认为:

本标准附录A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中的“日常生活能力”的表述与《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所称的“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相当,其中“日常生活能否自理”实际上是“日常生活能力”的进一步具体化描述。

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丧失,是指躯体残疾者因各种损害因素导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或全部永久性丧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是指精神障碍者因感知、思维、情感、行为、意志、智力等出现异常,部分或全部丧失料理自己日常生活的能力。上述两种能力丧失情况的评价,是评定护理依赖程度的主要依据。

按照附录A的规定,本标准中分级系列中的一级残疾,多需完全护理依赖;二级残疾,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残疾,多需大部分或者部分护理依赖;四级残疾,可能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七至十级残疾,则基本不需要护理依赖。而五级与六级残疾,本标准未给出明文规定。一般而言,在上述两种致残程度等级的情况下无须护理依赖,但因残疾者个体情况千差万别,针对某些特殊情形,有时可以考虑给予设置部分护理依赖。当然,本标准并非护理依赖评定的专门性标准,遇有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其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时,还需依据上述《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个体化评价。

新的《劳动能力丧失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将旧标准中的“护理依赖”统一改称为“生活自理障碍”,并对评定方法作出了更为明确的限制性解释。虽然规定内容与上述《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有所不同,但评价结果基本趋于一致。在本标准适用中,若需根据是否存在生活自理障碍确定致残程度等级,原则上建议应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作为评估标准,也可适当参考《劳动能力丧失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

由此可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与“日常生活能力”是两类完全不同的伤残评价标准,不能望文生义,互相混用。

关于精神障碍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一书认为:

1.基本原则

当前在精神科(精神障碍与智能减退)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主要有两种趋势:

一种是根据精神障碍诊断标准予以明确诊断;

另一种则是不做明确诊断,直接套用伤残鉴定标准相应条款,如“被鉴定人因某种类型的颅脑损伤致出现精神障碍或达到某种程度的智能减退”。

从法医精神病专业角度出发,建议在进行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时,首先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ICD-10或CCMD-3等诊断标准,进行医学诊断;在确认被鉴定人患有某种精神障碍的基础上,考察精神症状对其日常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等的影响,再根据受损程度确定相应的致残等级。

精神障碍的医学诊断包括两步,第一步是确定有无精神症状,第二步是确定属于精神障碍中的何种具体疾病。在鉴定时应重点查证、核实精神症状的真实性,确认是否真实存在精神障碍。精神障碍的诊断需要系统收集详细病史和进行系统、全面的检查,包括系统收集被鉴定人病史资料、精神检查、特殊检查及资料的整理、核实和分析等。

2.操作程序

(1)损伤确证

明确被鉴定人是否存在脑外伤、一氧化碳中毒、食源性中毒等可查证的器质性损害。

(2)精神异常调查

明确被鉴定人在损伤后是否出现精神行为异常,是否到精神专科医院就诊,应明确其精神异常的主要表现。

(3)旁证调查及旁证材料审查

了解被鉴定人伤后是否出现记忆低下、智能低下、人格改变、情绪病理性改变、幻觉、妄想等精神异常;如有,明确其具体表现,尤其对日常生活、学习或工作的影响。对未成年被鉴定人,还应了解其母孕期、生产期情况、生长发育情况,特别是幼年时是否有脑炎、高热惊厥等疾病发作情况;了解其学习情况;了解其损伤前生活、工作情况。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鉴定中的资料来源一般是相关知情人员,如被鉴定人家属、陪护人员或同事,应注意对调查资料的可信度进行评估。

(4)精神检查

应当注意被鉴定人的一般表现,明确被鉴定人是否存在认知、情感、意志行为等方面障碍。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类被鉴定人可能存在索赔心理,在精神检查中有夸大或伪装症状(装坏)的可能,或者故意不合作。也有人因存在情绪不稳定或严重的人格改变,客观上不能配合检查,使检查结果欠理想。在精神检查中,应当重点注意其是否存在智能、记忆及人格等方面改变或精神病性症状与情绪障碍等。

3.伤病关系

存在原有伤、病时,可首先确定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况所相当的伤残程度;然后根据原有伤、病对目前伤残程度的影响进行相应扣除,最终给出本次人身损害所致的精神伤残程度;如不能区分原有伤、病对造成目前伤残程度的影响,应特别说明。

4.鉴定人资格和鉴定时机

(1)鉴定人资格

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鉴定的专业性较强,如智商检查受很多因素影响(如测试者水平、被测者合作程度、智测工具本身等),智商结果只能作为参考,必须结合精神检查综合评价智商测定结果的真实性;同时,精神障碍并不像智商一样能进行轻、中、重度的程度分级,法医临床鉴定人仅根据精神科诊断/测验报告难以进行准确评定,因此,原则上一般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

(2)鉴定时机

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应当在临床医疗终结后进行,结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等诊断上对病程的要求以及以往鉴定实践经验,建议一般应在损伤6个月以后方可实施鉴定;如果伤情严重或者估计致残等级较高者,可视情况延长至受伤9-12个月后进行。

如果后遗精神异常主要表现为精神病性症状等较严重情形的,建议在进行系统精神专科治疗后方可进行鉴定。此处所述的精神病性症状,主要是指由于丧失了现实检验能力而明显地不能处理某些现实问题的表现,通常为出现下列表现之一:①突出的妄想;②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③紧张症行为,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④广泛的兴奋和活动过多;⑤显著的精神运动性迟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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