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码等虚拟财产权属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5-08-31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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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多种多样,包括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网络账户、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及装备、经注册的域名等等,其产生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因此导致其权属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鉴于虚拟财产权属的复杂性,实践中需结合虚拟财产自身特点、产生方式、运营过程等现实情况加以认定,才更能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源氏公司诉吴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豫03民终2653号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常伟 孙丙飞

基本案情

被告吴XX原为源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2021年12月3日,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吴XX变更为谭XX,免除被告吴XX总经理职务,并向吴XX发出解聘通知书,解除与吴XX的劳动关系。

2018年9月29日,原告公司在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手机号码177********,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该手机号码交由被告吴XX使用,首先登记在马X名下,后员工离职,登记在公司员工苏X名下。该手机号码套餐费用每月32元,原告公司支付至2022年2月份。

2021年10月19日,吴XX到电信公司将该号码产权人由原告源氏公司变更为被告吴XX,该变更行为未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被告吴XX在使用手机号码177********期间,因公司开展业务需要,以其本人身份信息注册抖音账号196*******,并绑定该手机号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公司产品的宣传和销售,严重损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公司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XX停止使用原告源氏公司购买的手机号码177********,并将该手机号变更过户至源氏公司名下。

被告吴XX认为,涉案手机号是公司给其本人配的工作号。其将手机号的过户是为登录手机绑定的抖音号方便,系正当履行职务行为。抖音号是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号注册使用,产权归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327民初52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源氏公司购买的手机号码177********,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手机号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二、驳回原告源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吴XX提出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3民终26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案涉手机号系原告公司为业务发展需要出资购买,且由原告公司支付该号码套餐费用,原告公司为该号码的产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案源氏公司注册的手机号、抖音账号等虚拟财产属于公司的财产,吴XX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应对源氏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亦不应侵占源氏公司财产。吴XX在担任源氏公司总经理期间将案涉公司手机号过户到其名下,直至离职后不予返还,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董监高应负的忠实勤勉义务。

在吴XX现已卸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并离职的情况下,源氏公司要求吴XX停止使用该号码并配合变更过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构成吴XX不予返还公司财产的合法理由,双方可另行处理。

案例评析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等各种新型财产日益增多。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主要的纠纷有虚拟财产被盗纠纷、虚拟财产交易纠纷、虚拟财产权属确认纠纷、游戏服务合同纠纷及因运营商对“外挂”等行为封号引发的玩家与运营商之间的纠纷。

目前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性质还存在争议,还需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作进一步深入研究,本案系依托案涉虚拟财产的特点及产生运营情况作出的简要分析,类似案例可以参考。

本案为虚拟财产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请求虽为手机号归属问题,但实际原告请求的是由手机号码本身及其衍生的虚拟财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及虚拟财产权利受到侵权后的法律后果问题。

一、虚拟财产的探究认定

虚拟财产是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虚拟财产是一种拟制的财产形态,是网络空间存在无实质载体的虚拟物品,包括电子数据、信息流及数字媒体等。

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界定目前尚未达成一致,形成了多种论说,包括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等: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是基于用户与虚拟网络运营商之间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电磁记录或数据代码,对网络运营商存在技术依赖性,依赖于网络运营商的运营而存在。用户付费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运营商接受付费后为用户提供服务。虚拟财产名为“财产”,实为“服务”,“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享有的债权凭证。

物权说认为: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支配和虚拟财产本身的交换价值,具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又具有客观性。基于此,物权说将虚拟财产视作一种特殊物。

知识产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智力成果。用户或网络运营商在网络虚拟财产创生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故此虚拟财产应被视为一种智力成果。

新型财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具有物的特征,也有债的属性,同时也包含了有智力成果属性,应当属于一种新型财产权利。

以上四类主要观点本质上尚未突破现有民商事法律体系下物债二分的框架,都是从现有理论制度出发,与现有概念进行比较,得出虚拟财产符合或不符合某种权利客体特征的结论,进而形成对虚拟财产法律界定的解释。虽然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客观上只抓住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某些方面的特性,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单个或多种权利的集合,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在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建议突破私法理论与规范的限制,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属性出发来认识其法律属性及定位。

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

虚拟财产的一般属性有:(1)客观非物质性,虚拟财产摸不着,具有虚拟性;(2)可支配交易性,可以通过买卖方式进行转让;(3)有价值性,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4)时空的有限性,体现在虚拟财产对网络平台、网络交易环境的一种依赖状态;(5)唯一性,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本案涉案手机号码由非物质性的独立数字编码构成具有唯一性,通过购买获得也可向他人转让,具有可交易性。需依托运营商的通讯平台才能发挥作用,具有虚拟性。手机号码作为虚拟财产是毋容置疑的。

当下人们从意识上对不同数字组成的电话号码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导致不同的电话号码有不同的价值,比如说“豹子号”等等,本案手机号码本身并没有产生人们意识上的特殊价值,但该手机号码通过号码本身绑定登录的自媒体平台衍生了不可分割的其他虚拟财产。

案涉手机号码绑定了为原告公司经营所需注册的自媒体平台—抖音。该抖音号经过原告公司的运营,产生大量粉丝,原告公司一方面通过该微信号进行宣传,另一方面用于直播卖货,随着粉丝量增加,其名气和销售渠道也随之扩大,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经济价值不言而喻。因抖音账号登录时必须通过注册的手机号进行登录,因此产生了不可分割性,也给涉案手机号增加了更多的虚拟财产价值。

虚拟财产作为法律拟定的一种财产,具有一般财产的经济价值属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合法性,因此其财产权利应受到侵害时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也因此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虚拟财产作了原则性规定,即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权利人相应的虚拟财产权受到侵犯时,相对人应付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财产受到侵犯时,追究责任的前提是要明确财产的权属问题,虚拟财产同样也需要确定权利归属。关于虚拟财产的权属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人们对此也有很大争议,以下我们将结合本案的情况,对虚拟财产的权属问题做一些简单分析。

二、手机号码作为虚拟财产归属的认定

本案诉争的手机号码归属问题属于虚拟财产权属认定问题。虚拟财产多种多样,包括电子邮箱、网络账户、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虚拟物品及装备、经注册的域名等等,其产生方式也是多种多样,因此导致其权属存在很多不确定性。

一些网络虚拟财产几经转手后,归属关系错综复杂,本案涉案手机号由原告公司购买,最初登记在马X名下,由其负责运营,后该员工离职,交由公司另一员工苏X运营,并登记在其名下,后被原告公司原法人吴XX为运营方便将涉案手机号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手机号始终是用于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所需。

因虚拟财产的权属的复杂性,目前法律还未有明确规定。鉴于虚拟财产权属的复杂性,实践中需结合虚拟财产自身特点、产生方式、运营过程等现实情况加以认定,才更能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传统意义上的手机号码权属归属于号码登记人,由号码注册登记人所有。但本案涉案手机号码由原告公司出资购买,目的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所需,手机号码的套餐费用等也一直由原告公司交纳,虽登记在公司员工名下,但公司员工也是按照公司要求对涉案手机号码进行管理使用,并未有其他个人投入,因此该手机号码的财产权利应归属于原告公司所有,公司员工的行为仅为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案涉案手机号码在原告公司运营下也衍生出其他不可分割的虚拟财产——抖音,该抖音号产生大量价值的原因也系因原告公司投入的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用于该手机号码注册抖音号增加粉丝,因为粉丝量的增加,一方面扩大了宣传效果,一方面扩宽了市场,从而获得经济效益。

因此将本案手机号码等虚拟财产的权属认定由投资运营人即原告公司所有,更符合客观情况。若片面的以注册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会让实际投资运营人的大量投入得不到回报付诸东流,损害其合法权益,不符合市场的经济的发展规律。

三、虚拟财产到侵权的法律后果

虚拟财产受到侵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存在:1.侵权行为,2.该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3.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完全具备侵权责任四要件情况下侵权人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吴XX原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其虽有权管理运营公司的财产,包含对涉案手机号码等产生的虚拟财产的经营管理,但对公司应负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本案涉案手机号、抖音账号等系原告公司管理运营的虚拟财产属于公司的财产。被告吴XX在担任原告源氏公司总经理期间将案涉公司手机号过户到其名下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源氏公司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在其离职后拒绝返还上述财产,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吴XX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每一项侵权责任都有相应的侵权情形,在此不再展开。结合本案原告以案涉手机号码为公司财产为由,要求被告将涉案手机号码变更到原告名下,系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

现实中还有很多还有其他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在不涉及到虚拟财产具体价值情况下一般都较好处理。当受侵权人主张损失赔偿时往往涉及到虚拟财产所带来的价值认定。

虚拟财产的价值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例如本案中的手机号,在其为绑定抖音账号时,其价值只有手机号码本身的使用价值,价值度不高。当期绑定不可分离的抖音账户,因抖音账户受众的增加,其价值也在不断攀升。当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造成其损失时,在损失认定时除了需考虑其自身价值外,还需要考虑其使用价值以及使用过程中可能带来的收益。

但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问题,目前还没有统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损失赔偿时有的是结合经营者对虚拟财产的投入进行认定,有的是参照虚拟财产之前带来的收益进行认定。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全面体现虚拟财产的价值,还需进一步的研究。

无论是虚拟财产还是衍生数据的属性认定,都是当今世界上在民法领域没有很好解决的问题。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路还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摸索前行,希望能早日制定出一套保护虚拟财产的完备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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