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裁判中经验法则的运用
【内容提要】 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其不仅客观存在于每一个常人的认知范围中,更影响到法官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因此,本文从经验法则的涵义界定入手,对国外有关经验法则的运用进行了必要考察,对经验法则适用的必然性予以论证,并在重点阐述我国审判实务中经验法则应用现状的基础之上,对如何正确适用经验法则及今后完善的应对措施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析。
【主题词】 经验法则 涵义界定 适用现状 正确运用建议
美国法学家霍尔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霍尔姆斯认为的“经验”,要求法官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及时调整思维,赋予法律以新的生命。沈岿博士认为:“人类选择了法律,并在崇尚法律的同时不断地对法律提出质疑,尝试用法律以外的机制弥补纯粹法律统治的缺陷。”经验是法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也是法官行使权力与适应社会变革的“黏合剂”,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将日常生活经验规定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是法制历程上一个零的突破。应该讲,经验规则不仅客观存在于每一个常人的认知范围中,更影响到法官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全过程。因此,准确界定经验法则的涵义,并了解其在我国审判实务中的应用现状及如何进行正确适用,尤为重要。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析,期盼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经验法则的涵义
“经验法则”是西方自由心证制度的一个重要概念,从词源的角度看,它来自大陆法的传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诉讼法学沿用了这一术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所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都是以生活经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这一中国化术语表述与经验法则相似的含义。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对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⑴经验法则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普通知识,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可。第二,它是法官对一般生活经验加以提炼而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法官个人的生活习惯等不能作为经验法则的内容。
经验法则可分为一般经验法则和特殊经验法则。一般经验法则就是为社会中的普通人所普遍接受或者体察的社会生活经验,诸如人情物理、自然规律、社会公序良俗、交易习惯等;特殊的经验法则则是需要借助于特殊的知识和经验才能认识和体察的专门经验和知识,包括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专门领域内的知识。对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积极作用的是一般经验知识,特殊的经验法则即使已被法官掌握,仍须通过较为严格的证明程序予以证明,以确保其客观公正,如交付专家鉴定等,此外还应向有关当事人提供质疑的机会。
二、国外有关经验法则的规定及运用
一般而言,各国并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法官应采用经验法则以及适用何种经验法则判案,而是借助经验法则的有关知识和内容,在立法上设置推定规则、允许法官采用司法认知以及授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凡此种种,均与生活经验或通常习惯有关,并以此作为基础⑵。因此,笔者主要从司法认知、推定、诉讼程序中的对应设置等角度,对国外经验法则的相关运用进行必要考察。
(一)关于司法认知
司法认知,是裁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对某些特定事项直接确认其证明力而无需证据证明的一种证明方式,许多国家对其都有详细、完善的规定。
英美法系中,英国证据法上在某些事实不需证明时,法官援用司法认知规则时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⑶其立法中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经过调查后在司法上所知悉的事实;英国法、欧洲共同体立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和成文法的有关规定。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将裁判中对事实的司法认知分为两类:一是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是能借助渊源作出正确、迅速、确定的事实,且有关渊源的正确性是毋庸置疑的。
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民诉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可直接司法认知。日本民诉法第257条也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
从前述可知,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立法基本上都将“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显著的事实”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但何为“众所周知”,各国在理解上或实务中标准不同。英国证据法上采用的是普遍性说,即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其中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⑷日本民事诉讼中采用的则是相对性说。有日本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确定无疑地周知的事实,比如历史上著名的事件,天灾及其他新闻等全社会家喻户晓的事实。但是,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相对的。有时是为法院所知道的事实,但是否为众所周知则不明确,需要对该事实是否属于“众所周知”而加以证明。美国证据法中采用的区域性说,即认为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
虽然对众所周知事实的判断,各国采用的判断标准不一,但无论采何标准,笔者认为,无一不是以采用日常生活的盖然性或经验法则为判断基础的。离开这一基础,所有的判断都将无从进行。
(二)关于推定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对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⑸其包括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成文法时就有关事实的认定事项,为司法审判者设置了适用规范,以便使司法者基于某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事实推定,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
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诉讼法,均是以经验法则为根据,从而对法律推定进行设置的。如《法国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地上或地下一切建筑物、种植物及设施物,如无相反的证据,则推定为土地所有人以自己的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这种实体法上的推定,显然是基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因为该种情形发生的盖然性极高。
再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都可以认为是由官署或由具有公信权限的人所制作的证书,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第437条第1款)。“对于核对笔迹的结果,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之。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先询问鉴定人,然后作出判断。”(第442条)。上述两种情形,即法律上的推定以及采取某形式的自由心证,是有关国家在诉讼程序中运用经验法则的两种主要形式。其中采取自由心证的判断形式,则包含了在一定基础事实上的事实推定。
英美法系国家,在成文证据法典上,一些国家明确规定了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形,使得证据可采性趋于类型化。例如,菲律宾证据法第131节第3条列举了36种涉及可反驳的推定事项,其中的许多具体推定事项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如第(5)项中的“故意隐瞒的证据,要是被提出,会对隐瞒者不利”,以及第(25)项中的“事物是按照自然界的一般进程和生活的一般习惯发生的”等等。
应当讲,尽管各国关于推定的认识不尽一致,但无论是事实推定还是法律推定,都是运用司法经验法则的直接结果。尤其是事实推定,既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又是其运用经验法则自由心证的过程。在这推理过程中,法官应受制于推理的一般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慧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人证的情形下始得为之,但在以欺诈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
除司法认知和推定证明方式涉及经验法则外,就某一事实在法律上的理解和评价,法官常常依经验法则作为做出特定推论的一般基础事实,这种情形在判例法国家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诉讼制度构造中的经验法则
针对经验法则在诉讼程序上的运用,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在诉讼制度上,因采用自由心证主义,无论其诉讼构造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对于证据的评价,事实的判断,无不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之权,法律虽不就证据评价加以直接形式的拘束,但为使其合理的判断,也应基于经验法则。且基此经验法则而作出判断,仍应有合理的科学根据,并非单纯的主观作用。自由心证主义虽对于法官判断的自由,并不以法律直接加以限制,但为防止其擅断,设有证据能力、采证程序或证据价值等方法予以间接的限制,即对于经验法则的运用,也设置客观上的种种标准。⑹
三、经验法则适用的必然性和现实性
审判的过程是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而法律适用的过程,则是一个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社会生活关系以解决各种不同的复杂纠纷的过程。抽象的法律面对的现实生活关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这就决定了法律的适用过程不能是机械地、死板地将抽象的法律关系套用于具体的生活事实,而必须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当性。因为,立法关注的是类型化了的典范的社会生活关系,这是由法律规范的抽象性所决定的。但现实生活却充满了随机性和偶然性,现实生活关系也往往并非一种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类型化关系;其次,立法由于受到人的认识能力和特定历史时空的局限,其本身并非天衣无缝、完美无缺,任何法律皆有漏洞,这已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的共识。
因此,那种认为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就一定能得出一个正确的裁判的观点,不过是概念法学的幻想。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对法律理解和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曾有过一段著名的评论:“法律的生命始终在于经验而从来不是逻辑。……真正的法律不是一般性的抽象规则,也不是固定的逻辑推理,而是社会的实际,一系列的事实。”凯尔瑞斯也指出:“司法判决最终仍然是基于法官的价值取向而作出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因法官不同而不同。”可见,社会生活经验以及法官本人的价值取向将会对适用法律产生重大的影响。
四、民事裁判中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的作用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的认定是基于证据法上就无数事实关系中选择其中最为接近其真实价值的事实,由事实认定者借助主观能动机能在排除各种疑问后对假设中待证事实的一种确认。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的具体作用体现在:
第一,决定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者资格,亦即能够被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以采纳的资格。⑺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证据能力限制较少,主要是对无证据能力或者限制证据能力的情形作出规定。实践中,有关证据能力的判断由法官依据经验法则自由裁量。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陪审制度的影响,对证据能力的限制较为严格。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采性是判断证据能力的两项重要标准,大量的司法判例确定了有关证据关联性和可采性的证据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自由裁量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决定证据能力方面的经验法则法定化,从而保证事实审法官认定事实的客观性。鉴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理想,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证据能力方面的一些规则,使可能影响法官形成正确心证的资料得以排除。
第二,决定证据的证明力。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程度。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将事实判断的权力委之于事实审法官,法律不预先对事实审法官在事实判断中应适用的经验法则加以规定。证据是否有证明力,由事实认定法官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一般知识以及对人类行为与动机的了解,合于理性地评估事实可能存在或不存在。⑻我国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没有预设其价值,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也许正是基于统一法官裁量尺度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中有一些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从经验法则的运用角度看,上述司法解释的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身具有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经验法则法定化的结果。它与欧洲中世纪单纯从证据的形式而不是证据内容客观性进行判断的法定证据制度显然有本质上的不同。
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
民事诉讼中,因“谁主张、谁举证”,故当事人会自动地积极调查收集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存在,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对某些案件而言,当事人提供证明其主张的直接证据则勉为其难。而法官如果借助经验法则以推定待证事实,对间接证据的效力评价及利用进行认定,就会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第四,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
英美法通过设置一系列排除规则借以限制证据的可采性,以确保证据力的合理性和可靠性。这与大陆法基本上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模式形成鲜明的对照。但是,二者在确定证据力的价值,即对证据力的评价上是基本一致的。也就是说,面对范围广泛的证据,究竟有关证据含有何种立证事实,其立证价值如何,何者能够在排除有关假定疑问的基础上更为接近真实,以及接近的程度如何,对于这样的证据力价值的评定,自近代以来,各国证据法皆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上在立法上不加以限制,而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对此,法官虽能够自由裁量,但这种裁量权的行使也并非没有相应的标准,即应该使裁量权的行使的基准保持在合理性范围之内,其中,经验法则也是一项不能违背的“强行”原则。因此,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过程,便同时也是一个确定何种证据最为接近真实的事实认定过程,作为此项事实的确认方式,必须从事物的本质属性、内在规律性以及事物发展变化的因果关系等常态机律出发,从而才能使之符合经验法则的合理标准。
五、民事裁判中经验法则对法官法律适用的选择作用
法律是立法者从繁纷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加以抽象、概括、分类和定性后的产物,它是以抽象法的规范机制作为体现立法者意图的基础。在适用这类抽象的法律规范时,因诸种法律规范本来就植根于社会生活的特性,因此,适用法律的过程也不过是采取回溯的形式,使法律规范的内容逐一还原为社会生活的有关内容。实质上,从某种意义而言,这不过是借演绎推理的方式,使立法者的意志和思想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找到最为适合的坐标,从而使抽象的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再现。
法官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对法律的适用是以对事实的选择与法律规范的选择为其前提条件的。但从适用法律本身而言,法官的作为在于使法律规范上的概念与内容特定化之后,才能据以发现具体的显示其公平、正义和合理价值的法律规范。具体法律规范的发现过程自应基于经验法则,才能作出合理的选择与判断。因为,作为法律的适用是以确定其适用对象的具体事实为前提。此项事实的推定,应从无数事实关系中选择其最为接近的事实关系,再从其中分辨出含有法的因素的事实与不含有法的因素的事实,然后再从含有法的因素事实中,选择出具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使之个别化,进而最终使之合理化、特定化。因此,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六、我国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适用现状及检讨
(一)我国立法上有关经验法则的运用及评价
实体法上,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鲜见直接涉及到法律上的推定,在立法技术往往采用“视为”一词。对此,英美法学家塞西尔·特纳认为:“这种推定在形式上与证据法相联系,但实际上却是用程序法语言表示出来的实体规则。”⑼故有学者认为,这种“视为”与通常的推定存在本质的差别,但在形式上却与通常的推定具有相同的特征。⑽而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多为这种“推定”,例如,《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以上这两条,均与社会生活实践中的常理有关,也是以生活经验为基础。而在英美法中是以法律上的可反驳的推定而加以规定的,或者作为司法认知的一部分。
在诉讼法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这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推定,被公证的事项作为证明对象时,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这些事项同时也可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可见,这种对象的设置标准是非常严格和狭窄的,并不能充分发挥司法认知的有机功能。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第75条扩大了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所规定的属于当事人免证事项中的第2项即“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和第3项即“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两项规定是我国审判中对司法认知和事实推定这两种证明方式得以使用的直接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在前述基础上将免证事实的范围又做了扩充性解释:其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的另一事实;其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其五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其六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关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种推定,可视为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也对该种推定进一步明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规定,明确了日常生活经验是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
综合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作出如下评价:
1、就运用经验法则而言,在立法上,我国采用法律上的推定较少,力度显然不够,实体法与诉讼法相比较,诉讼法上几乎就是空白,难以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采用法律上的推定实际上是对司法活动中的事实推定的一种规范化、强行化,以便使那些为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成熟的习惯性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法则,以尽量克服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司法者对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流弊。因此,在制定成文法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各项证据规则的逐渐到位,我们可借鉴一些英美法国家就法律推定的有关常见事项在立法上一一列举的方式,作为一种规范模式,以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相对缩小法官采用经验法则据情裁量的范围。
2、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然对司法认知、推定或经验法则的采用的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但应该看到,何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及其范围、自然规律和定理,以及当事人在程序上如何进行抗辩,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免证事实的认知操作程序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具体规定,故实务中缺少可操作性,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还将司法认知和推定予以混同,故难以克服对审判实践中对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的随意性。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经验法则的检讨
如前分析,经验法则的运用,是法官在发挥其审判职能和行使裁量权时予以体现。其运用得当与否,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以及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法则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也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甚至法官的“情商”密不可分。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当在基础事实已被确认的条件下,有的法官则会运用经验法则作出推定,而有的法官则视而不见。笔者认为,目前经验法则的运用中主要存如下误区:
1、机械执法误区
民事审判实践中,一个突出的现象就是“合法不合理”。究其实,是由法官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完全机械化、教条化,将情理排除在裁判的视线外造成的。
卢埃林曾说,每一个判决都要“根据生活智慧检验。”⑾诚然,有时的确客观存在虽合法但不合情理的情况,法律、情理之间会出现价值上的冲突。但我们更应当看到,法理蕴涵情理。法官只有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的价值精神,并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认识融于法律的解释中,才能作出符合法的价值精神的公正裁判,实现情理法的统一。否则,法官离开了生活理性和实践理性,只能走入机械执法的误区。
2、滥用“经验法则”误区
审判实践中,与机械执法相对的则是滥用经验法则。由于我国的司法认知或推定的规定中,缺乏必要的质疑机制,加之法官素养的差异性,导致有的审判人员在对事实推定或司法认知中,出现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现象,有时经验法则成为法官逃避或扩大审判的理由,甚至将“经验法则”作为其枉法裁判的冠冕堂皇的理由。
七、我国经验法则正确运用的几点建议
裁判案件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经验法则,实现司法公正,既涉及到与经验法则紧密相关的司法认知和推定证据方式的制度设置问题,也离不开裁判文书的说理,还涉及到法官职业素养的问题,对此,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设想。
(一)制度层面的建议
经验法则实质属于一种生活经验,具有一定高度的盖然性。加之人们对客观事物规律性的认识受一定时空局限,故生活经验具相对性。因此,为防范和尽可能消除这种相对性造成的不良效应,诉讼程序中,应对推定和司法认知等与经验法则紧密相关的证据方式设置一种质疑机制。
1、建议设置司法认知的操作程序
目前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六类免证事实,但未规定诉讼程序上的司法认知启动程序,实务中造成执法不统一。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操作程序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司法认知的启动
对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设置法官依职权认知的程序。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设置以当事人申请为条件的司法认知程序。依当事人所供资料不能足以对某事项为司法认知时,应不予认知。
(2)司法认知的记载
无论是何种程序启动的司法认知,所涉认知事项及效力后果都应有文字载明。对自认的事实可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载,就当事人申请认知的事项应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明确。
(3)二审或再审中的认知抗辩权问题
设置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对司法认知的审查程序。对一审法院未予认知的事项,二审或再审法院仍可认知。对于相对人的认知抗辩,一审确有瑕疵的,二审或再审法院可以依新的证据重新确认,如此才能体现公正。
2、建议完备法律推定的立法
如前所述,就运用经验法则而言,我国立法上采法律推定较少,不利于对那些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习惯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法则,从而进行规范运作。因此,在制定证据法时,对法律推定的情形应予以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以尽量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擅断,相对缩小法官采用经验法则据情裁量的范围。同时,也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从中感受公平、公正,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
3、进一步规范事实推定规则
因事实推定包含了不少的主观因素,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局限性。故应对其进行规范化,以防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笔者认为,规范事实推定,应至少包括以下两个问题。
(1)设立相对人对推定的前提事实质疑的程序。因为事实推定的根据是已知的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性,惟有已知的前提事实得到证明后,才能推断出一个未知的事实。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只要不利方以反证反驳,使前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事实推定的不成立。
(2)增加对结果事实的辩论机会。
由事实推定而得出的结论是一种假设,这种假设被认定为真实的,是对相对方当事人不予反证为前提,因此,为了强化这种假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应为相对人创造更多的对结果事实进行反驳的机会,以便能从反面来论证和确认推定结果的真实可靠程度。这样,既有助于查明事实,又利于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
(二)实际运作层面的建议
目前,我国证据法尚未出台,在与经验法则有关的制度设计上尚存有不足,但作为审判实务工作者,研究如何在现有的制度层面下,更加有效的利用经验法则,促进司法的实现更有现实意义。笔者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强化裁判说理,将适用经验法则的心证公开化
公开心证结果,既是现代自由心证的要求,也是树立司法权威、促进法律信仰生成的有效司法手段。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包括公开认定事实中各种影响法官心证的主、客观因素,如常识、经验等司法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逻辑推理的运用,表明法官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获得裁判的正当性。因此,进一步强化裁判的说理,是目前有效的遏制法官自由裁量和经验法则的滥用的重要手段。
2、加快职业化进程,进一步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时,有效地利用经验法则,既是其重要审判职责,也是立法授予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但经验法则的应用,取决于法官裁判司法理念和其职业素养。应该承认,目前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职业化程度并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这种特殊的证明手段的积极性和有效性。因此,建议进一步从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培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等各个环节入手,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提高法官的审判技巧和业务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权威性,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注释:
⑴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⑵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原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⑶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
⑷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第60-63页
⑸赵刚、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一文,载于《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⑹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1979年版,第563-564页
⑺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
⑻曾华松:《经验法则在经界诉讼上之运用》[A].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台湾:三民书局,183.
⑼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86-487页
⑽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一文,原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⑾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23页
(作者单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网址:试论民事裁判中经验法则的运用 https://www.yuejiaxmz.com/news/view/20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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