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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司狱字[2010]273号)
日期: 2017年06月23日 16时51分 来源: 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狱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实行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罪犯生活、卫生防疫、医疗救治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保罪犯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根据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建立罪犯生活费正常增长的财政保障机制,满足罪犯生活卫生工作需要。
第五条 省(市、区)监狱管理局应当设立生活卫生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1、拟定全省(区、市)罪犯生活卫生工作计划并指导、检查监狱的罪犯生活管理、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工作;
2、指导监狱建立罪犯生活卫生管理制度;
3、组织做好相关业务人员培训和进修工作;
4、主动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卫生工作情况并协调做好卫生防疫和疾病防治工作;
5、指导监狱罪犯生活卫生信息化建设,并做好罪犯生活卫生基础数据的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六条 监狱应当设立生活卫生管理机构,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具体规定其职责。
第七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根据本地具体情况设立监狱医疗机构,包括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和监狱医务室,并依法办理执业许可证。监狱管理局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系统的卫生防疫工作。
监狱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具有职业资格。
第八条 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负责本省(区、市)行政区域内罪犯的疾病预防保健、基本医疗、转诊、急救以及对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治疗;组织开展监管医学研究;负责监狱医院(医务室)医务人员和罪犯护理员的业务培训等。
第九条 监狱医院(医务室)负责对罪犯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为患病罪犯及时提供诊疗;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三章 生活管理
第十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或者监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统一组织罪犯生活卫生大宗物资公开招标采购。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制定罪犯生活物资保障应急预案,监狱应当做好罪犯生活必须物资的应急储备。
第十一条 监狱应当按照实物量标准供应罪犯伙食,科学配膳,合理调剂,杜绝浪费。
对未成年和患病罪犯,应当适应提高伙食标准。
罪犯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罪犯伙食每月公布罪犯伙食实物量实际消耗及伙食账目,每周公布食谱。
禁止向罪犯收取任何形式的伙食费和根据罪犯分级处遇区分伙食标准。
第十三条 监狱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对有特殊饮食禁忌的,应当单独设置少数民族灶台。
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建立食品采购验收、农药检测和索证制度,做好食品购入、存储、制作、发放等各个环节 的管理工作,防止发生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病。
建立食品留样制度,留样食品必须保留48小时,由专人负责。
第十五条 对从事罪犯伙食劳动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体检,办理健康证,建立健康专档,并每年进行一次体检。禁止使用不符合食品生产和加工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罪犯伙食劳动。
第十六条 监狱应当定期征求罪犯对伙食的建议。
第十七条 罪犯服刑期间一律着囚服,佩戴统一标本。
罪犯囚服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统一样式组织生产、采购和配送。
监狱应当规范罪犯被服管理,编制发放计划,按照实物量标准配发。
第十八条 监狱设置的罪犯日用品供应站用于满足罪犯日常生活消费和学习用品需要。
日用品供应站的商品售价不得高于当地同期同类商品平均零售价价格。供应站收入纳入监狱财务统一管理和核算,用于改善罪犯生活卫生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罪犯个人钱款包括罪犯日用品补助费、入监转入钱款、家属存汇款、劳动报酬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监狱财务统一管理和核算。
罪犯在狱内的消费计入其个人账户,实行划卡、限额消费,不得使用现金交易,严格控制高消费。监狱可以根据罪犯分级处遇等级规定其每月消费额度。
第二十条 罪犯日用品补助费的入账和消费情况应当作为监狱狱务公开的内容,及时向罪犯公开,并接受其核对和查询。
第二十一条 罪犯按日常生活、学习用品,由本人保管;入监时按转来的贵重物品,经罪犯本人签字确认后,由监狱统一保管。
监狱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调监、死亡时,将其贵重物品和个人钱款及时办理退还或者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务,除依法定程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冻结、挪用、没收。
第二十三条 监狱组织罪犯自种、自养、自加工的产品,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检疫检验,确保食品安全。
自种、自养、自加工产生的收益,纳入监狱财务统一管理和核算,用于改善罪犯生活和医疗防疫条件,添置生活设备,扩大自身再生产等,不得挪作他用,其内部消费核算价格不得高于监狱招标采购同等级产品价格。
第四章 卫生防疫
第二十四条 监狱实行罪犯监舍单人单床管理,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并对罪犯生活场所的设置、器具和物品实行定置管理。
监狱应当经常对罪犯生活设施进行卫生检查,保持整洁干净。
第二十五条 监狱应当保持场院平整,道路通畅,罪犯生活、劳动和学习场所清洁卫生,空地辅以花、草、低矮树木美化环境。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当定期安排罪犯体检、洗澡、理发、剪指甲、清洁衣物好晾晒被褥。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罪犯每日起居、劳动、学习、文体活动的作息时间,倡导实行罪犯工间操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监狱应当定期开展疾病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加强罪犯保健意识,培养其良好卫生习惯,增强其防病能力。
第二十九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与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协调,将罪犯的卫生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并做好传染统计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监狱应当根据传染病发病规律和流行特点,定期开展卫生扫除、组织接种和服用预防药物等措施,防治各类传染病在监狱传播。
监狱发现传染病罪犯,应当立即对其进行隔离治疗。罪犯艾滋病、结核病等主要传染病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国家免费治疗范围。
第三十一条 监狱应当把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罪犯疾病防治工作计划,按照规定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在罪犯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
第三十二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在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监狱制定相应预案,做好应急药品储备。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三条 对患病罪犯,应当给予及时治疗。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协调财政部门,逐年提高罪犯医疗费财政保障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逐年将罪犯医疗保障纳入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监管安全的情况下,监狱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院建立合作机制,借助社会医疗资源优势,保障罪犯医疗。
第三十五条 监狱医院(医务室)应当建立巡诊制度,掌握罪犯健康状况,对患病罪犯及时提供诊疗。
第三十六条 罪犯因病就诊应当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监管,监狱医务人员应当做好就诊记录并存入罪犯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 因技术、设施条件限制,诊治罪犯疾病确有困难的,由监狱聘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确需转诊的,经报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后可以将患病罪犯转至具备条件的社会医院就诊。
第三十八条 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对监狱医院(医务室)转来的患病罪犯,对其诊疗计费标准不得高于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社会同类医院的计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将病情、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病罪犯、患病罪犯家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的监狱人民警察;如果告知患病罪犯可能对其本人或监管安全造成不利后果的,应当告知患病罪犯家属和患病罪犯所在监区的监狱人民警察。
第四十条 监狱医疗机构在施救病情危重罪犯时,应当及时通过监狱向罪犯家属发出病危(重)通知书;需要手术或者特殊医疗但无法取得患病罪犯意见,且家属不在现场的,由罪犯所在监狱指定的人民警察签字后及时通报驻监检察机关。
在施救罪犯过程中,监狱应当以录像、照相、记录等方式收集并固定证据。
第四十一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因病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对罪犯死亡原因做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二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罪犯生活卫生的抽查和自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整改。
第四十三条 罪犯生活卫生工作应当建立目标责任制,并定期组织考核。
第四十四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将罪犯生活卫生工作纳入监管安全和监狱领导绩效考核体系,考核结果作为评判监狱安全工作成效和监狱领导班子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系统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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