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2民初13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经被告A介绍与被告B相识,被告A因生产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A作为借款担保人,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A账户内,再由被告A将该款项转至被告B账户内,余款原告采用汇款和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A,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管A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A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B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A通过被告B向原告C借款,2014年3月13日原告A通过银行向被告B汇款人民币77000元,向被告A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被告A又通过银行向被告B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A向原告B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4年4月24日归还,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管A交付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A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A承担担保责任,被告A在该借条上添加: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此后两被告均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B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A向原告B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A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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