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功判还货款本金559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发布时间:2024-11-15 05:32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XX自编F-3区C1130、C1131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46356744。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X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中XX场经营布匹批发生意,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布料,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数量将布料送至被告处,或被告自行提货,被告收到布料后在对账单签名确认,并在收货后2-3个月支付货款。2019年12月19日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7日间共欠原告货款559682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该笔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拖而不还,故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9682元,并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陈X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布匹批发。被告向原告采购布匹,双方存在业务往来长达两年多。201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19年12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559682元,并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提起本诉。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559682元未付之事实,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对账单》及《欠条》为证证实,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出质证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到庭诉讼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偿还货款本金559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968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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