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宁生活权

发布时间:2025-05-19 03:08

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和不愿被他人非法侵扰的权利。 #生活知识# #社会生活# #公民权利#

论安宁生活权

刘保玉;周玉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摘要】安宁生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生活状态,并排除不法侵扰的权利。当今社会中垃圾信息、骚扰电话、上门推销以及不可量物对生活环境的侵扰等现象的大量出现以及蔓延之势,凸显了对自然人的安宁生活利益加以保护的必要性。从内涵、外延以及侵犯方式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看,安宁生活利益难以为隐私权所包容,应使其成为独立的法益类型。为完善人格权的类型和体系,确保民众过上真正有尊严和较高幸福感的和谐私人生活,应将安宁生活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规定于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或民法典之中。
  【关键词】安宁生活利益;安宁生活权;隐私权;人格权法
  十余年前中央电视台某期的《今日说法》栏目,报道并讨论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咨询公司发出的广告中,误将一女性居民的住宅电话作为该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登出,此后,该女士家中电话不断(且常有深夜的恶意骚扰电话),备受折磨,精神几近崩溃。查明情况后,该女士遂要求咨询公司更正并道歉。但该公司只是在后来的广告中修改了号码,并未声明之前号码有误,更未道歉。由于之后该女士家中仍不断有联系业务的电话打来,该女士忍无可忍,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出钱给其另行申请、更换家庭电话号码、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请求,并判决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当日的点评嘉宾是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他认为该案中侵害的应是该女士的隐私权。并举事例:甲男与乙女谈恋爱一段时间后,女方不愿继续来往,但男方仍不懈追求,每日必到女方家门外敲门求见(但并不强行进入,也无其他过激举动)。经女方父母多次劝告,仍坚持不辍。女方及其家庭感到生活受到侵扰,但又无法报警或起诉。王教授认为,这实际上也是侵犯隐私权的表现。其在评述中提到,在美国法上隐私权的范围很宽泛,而我国(当时的)法律上还未明确隐私权的人格权地位,可以学习、借鉴美国法,用侵犯隐私权的规则来解决有关问题。笔者当时就觉得,将上述两例中的行为以侵犯隐私权对待,似嫌勉强,遂产生了在人格权制度中于隐私权之外增设“安宁生活权”的初步想法。

  在笔者之后搜集的相关案例中,发现一些判决书中已使用“居住、生活的安宁”、“生活安宁的权利”等语词来指代被侵害的人格利益;[1]学界和实务界也均有人建议在隐私权之外另行规定“生活安宁权”。[2]但学界乃至立法机关的主流认识,仍是将安宁生活利益的保护纳入隐私权制度之中。[3]由此看来,在当今社会应当对安宁生活权益加以保护,人们已形成共识,但对其内涵的认识、权利类别的定位和立法保护模式选择,则还存在分歧。近年来,我国发生的侵犯安宁生活权的事例愈发多见且有蔓延、上升的趋势,这一现象更使我们认识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已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益,亟待法律加以规范和保护。

  一、安宁生活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安宁生活权的称谓选择与概念界定

  在相关著述中,有关安宁生活法益或权利宜采用何种称谓,存有不同主张。其中以“私生活安宁”或“生活安宁权”称之者居多;[4]此外,还有“安宁权”、“精神安宁权”、“相邻安宁权”等称谓。[5]本文认为,“安宁权”一词包涵的内容过于宽泛,指向不明,难以与其他既有的具体人格权区分;而“精神安宁权”及“相邻安宁权”的称谓在指代对象上又过于狭窄,未能体现一种权利类型应有的覆盖面。相比较而言,“生活安宁权”一词在表意上较为清晰,范围界定也较妥适,惟其以“生活”来限定和修饰“安宁”,落脚点和重心安排似有不妥。而本文所采用的“安宁生活权”的称谓,则以“安宁”修饰“生活”,突出保护安稳宁静的生活状态之立法目的,较之其他称谓更符合该项权利的设立意旨。

  关于安宁生活权或生活安宁权的概念界定,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其一是指“个人有权对他的生活安宁享有一种权利,并且有权排斥他人对他正常生活的干扰”;[6]其二是指“主体为维持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所享有的不受非法干扰的具体人格权”;[7]其三是“自然人在私人领域享有按其意愿处理自己生活情事,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8]其四是指“自然人有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自然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9]

  综合以上界定,本文认为,所谓安宁生活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安稳宁静的私人生活状态,并排除他人不法侵扰的具体人格权。安宁生活权的价值基础在于自然人的伦理性,是自然人对其安稳、宁静等自我满足的生活状态的精神性追求,是人文主义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体现。

  (二)安宁生活权的特征

  1.安宁生活权是精神型具体人格权

  学界通常以人格利益的抽象程度为标准,将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或特别人格权)。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抽象人格权除涵盖一般人格权外,还包括自我决定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而其中的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抽象人格权;其中的具体人格权,是指法律具体列举的由公民或者法人所享有的诸项人格权,其又再分为物质型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精神型人格权(包括三类,即: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评价型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和信用权;自由型人格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性自主权和婚姻权)。[10]依此体系的划分,本文所讨论的安宁生活权,显然应属一项具体人格权;该权利旨在保护安稳宁静的私生活利益,该利益并非有形的利益,而是无形的精神需要的满足,因此其应归属于自由型的精神人格权。

  2.安宁生活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安宁生活权中所言的“生活”,限指私人生活而不包含社会生活,而私人生活安定、宁静的秩序和状态,仅限于自然人能够享有。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和《民法通则》等现行法确认法人及其他组织也享有某些人格权,但因其并不具有自然人的伦理属性及精神属性,故其不能享有精神型的人格权,对法人的工作场所的侵入和工作、经营秩序的侵害,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和保护。自然人作为伦理人,才是精神型人格权的适格主体,故具有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属性的安宁生活权亦属自然人的特有权利。

  3.安宁生活权的客体是私生活的安宁利益

  安宁生活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其保护的客体是特定的,即私生活的安宁利益,而这一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均有差异。现代法治的一个突出特征是维护人的自由与安全,而安宁生活权的制度根基恰在于此,其重在对自然人的私生活安宁状态的秩序维护;基于保护该权益的需要,安宁生活权的效力是外向型的,即能够排除他人的不法干涉。

  4.安宁生活权具有可克减性

  安宁生活权作为一种以自然人私生活安宁利益为客体的自由型精神性人格权,如同隐私权一样,其权利边界不甚清晰,因而有被滥用的可能,故此,其亦应具有可克减性。[11]即当个人的安宁生活权益与公共利益或他人的正当自由权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往往优先保护公共利益或一般人的正当利益,而对特定个体的安宁生活权可予以必要的限制。申言之,为了维护不同主体的安全与自由利益的均衡,个体的安宁生活权存在自由与限制的双重维度,每一权利人也都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只有当来自外部的滋扰行为须在超出了一般理性人(a reasonable person)能够容忍的限度,达到对私人安宁生活状态的高度冒犯(highly offensive)时,方可构成对安宁生活权的不法侵害。而合理的容忍限度的衡量,取决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一定国家的法治环境。

  二、侵害安宁生活权的具体形态

  (一)骚扰

  骚扰,汉语词义为“使不安宁,扰乱”;[12]英文中与其相当的词是“harassment”,是指“针对特定人的(通常是重复性的或者持续性)言语、举动或者动作,滋扰、恐吓或者引起该人实质性精神损害,而该言语、举动或者动作缺乏正当性”。[13]

  骚扰行为,按照骚扰的媒介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电话骚扰、手机短信骚扰、邮件骚扰以及当面以言语、行为的骚扰等;若从行为的目的看上,又可分为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性骚扰和非商业性的报复型骚扰、无聊型骚扰、发泄型骚扰等。[14]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情况看,除以传统方式对他人的特定物理空间(诸如持续多日不断敲门骚扰他人、上门发送书面推销函件、静坐他人门前讨债或发泄不满等)进行骚扰的行为时有发生外,通过电子媒介侵入和骚扰他人的心理空间、虚拟空间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害安宁生活权的情形。

  (二)欺诈性或错误性告知

  所谓欺诈性告知或错误性告知(英文为false informed ),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告知他人虚假、错误的信息,扰乱他人安稳平和的生活秩序,并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如在我国颇为常见的虚报中奖信息、商品降价或涨价信息等,即属于欺诈性告知;而一些商业组织因误登他人私人电话为投诉电话、招聘电话、业务电话等情形,则属于错误性告知。

  (三)不可量物侵入

  所谓“不可量物”,亦称“不可称量物”,是指噪音、烟尘、震动、臭气、烟气、灰屑、光、无线电波或放射性等在形态上不具有可称量性质的物质。不可量物侵入邻人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干扰性妨害或损害,构成不可量物侵害。[15]《德国民法典》中将不可量物侵入制度归入不动产相邻关系范畴;而法国则由判例及学说发展形成了“近邻妨害”制度,将其纳入侵权法领域进行调整;英美法系国家也将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予以规制。[16]尽管其法律规制的角度有所不同,但实质上都是侧重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角度进行法律调整。我国《物权法》于第七章(相邻关系)第90条也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入制度。

  应当指出的是,不可量物侵入所造成的损害,不仅涉及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其还可能涉及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安宁生活权等多项权益。[17]而之前的学说和立法,较多关注的是前者而忽略了后者。笔者认为,在法治不断完善、人文关怀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我们更应关注的是不可量物侵入对生命健康权、安宁生活权等人格权造成的损害;我国未来人格权法或民法典制定时,宜将不可量物侵入同时作为侵害安宁生活权的行为加以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入既造成不动产的安全、使用的妨害,也侵扰了自然人安宁生活权的情况下,可以发生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遭受有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一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的差异及其独立规定的必要性

  (一)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的差异

  安宁生活权能否成为一类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并单独加以规定,需要证成其不同于其他既有人格权的独特性。这里我们着重就安宁生活权与隐私权的关系做一说明。

  从受司法实践保护的利益上升为侵权责任法层面上的权利位阶,从定位于《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的特殊规定到《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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